某日下午,被告人曾某(以下称曾某甲)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省道行驶时,与曾某(以下称曾某乙)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,造成曾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。
事故发生后,曾某乙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,随后民警依法提取曾某甲的血样并送检。经司法鉴定,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.26mg/100ml。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,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,曾某乙负次要责任。
经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,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,血液中乙醇含量229.26mg/100ml,属于醉酒驾驶,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。
综合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、情节,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一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【危险驾驶罪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:
(一)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;
(二)醉酒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(四)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【来源:江西法院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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